組織章程

桃園市體育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桃園縣政府103.12.08府社發字第1030304232號函核備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桃園市體育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提倡體育,鍛鍊國民體魄,增進國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及研究體育學術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在市政府所在地,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第 二 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配合桃園市政府推廣全民運動事項。
二、積極鼓勵國民鍛鍊體格及選拔優秀選手培訓事項。
三、關於國民體育之研究設計及輔導改進事項。
四、關於體育行政之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五、關於競技運動之技術改良及推行事項。
六、關於舉辦體育講座及各項運動競賽事項。
七、關於委辦各機關團體業務及資訊查詢事項。
八、輔導各單項委員會業務推展及辦理國內外運動比賽事項。
九、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凡本市轄區內依法成立之各區體育會均應為本會團體會員,並推派會員代表(理事長或總幹事)一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第 七 條:本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為本會當然團體會員,並推派會員代表一人(主任委員或總幹事)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第 八 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十二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總幹事處理日常事務。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凡本會會員代表均可被選任為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並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七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是當屆召開第一 次理、監事會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二、曠廢職務、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罷免或撤免者。
三、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一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決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廿二條:本會得設各單項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其組織由理事會擬訂通則報主管機關核備 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工作小組召集人,均由理事長遴聘之。
第廿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選舉罷免本會理事、監事。
三、議決財產之處分。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團體之解散。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及其議程決議案。
二、審定會員代表資格入、出會案。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之辭職。
五、遇有重大活動比賽聘免臨時工作人員審核。
六、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綜理日常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主持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推選一人代理之。
第廿七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工作之執行。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三、審核年度決算。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監督本會財務執行及財產登錄。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八條:本會常務監事監察日常會務,開會時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五 章 會議
第廿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集之。
第卅十條: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 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 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會員除名處分。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卅二條:本會理事、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
第卅四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會所屬社團與熱愛體育人士捐款。本會理、監事配額勸募款。
二、政府補助費。
三、委託收益。
四、基金之孳息。
五、團體會員入會費及會員常年會費。
六、其他收入。
第卅六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七條:本會年度之預(決)算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 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七 章 附則
第卅八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卅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會辦事細則授權理事長(總幹事)核(訂)定之。
第四一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